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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2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2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533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357元,申请执行费895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某某的工资收入及年终奖金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直至清偿完毕。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有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2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胤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