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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辉与被告张文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辉,张文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689号原告:王恩辉,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文帅,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恩辉与被告张文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文帅向我借款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4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文帅催要,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文帅未作答辩。原告王恩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张文帅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期限。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庭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帅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文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王恩辉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还清。借款人:张文帅,2015年6月5日”。借款当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张文帅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张文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文帅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文帅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帅偿还原告王恩辉借款5,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兰翠玲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