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绚珠村。法定代表人:屈道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伟业路*号*号楼*楼西。法定代表人:周韶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安,该公司区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文,该公司网管经理。上诉人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过基础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彩公司)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去被上诉人处提取其他货物时,看到本案诉争货物才临时起意提走。可见因被上诉人疏于监管等原因致使上诉人的货物被案外人侵占。至此,上诉人丧失了对涉案物资的控制权,也就是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涉案货物灭失了,该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所有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追回物资。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成立买卖关系系一审判决错误推断。上诉人与案外人有过类似的商品交易记录,但不能以过往的合同及微信快递单的截图就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涉案物资成立买卖关系。且快递单上的收货人信息不是案外人,而是邵小舟。涉案物资的特殊性,行业一贯的交易均系先收钱后放货,案外人的证据也无任何此次成立买卖关系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成立非法占有关系。案外人是从被上诉人处擅自提走货物。因此,非法占有是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而非与上诉人形成关系。在上诉人下达发货指令前,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运输关系没有解除。因此,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主张返还货物更合法律规定。百世物流辩称,一、运输面单上的地址与案外人俊彩公司的地址高度一致。面单上的收货人邵小舟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与案外人曾发生交易,根据交易习惯,货物运抵被上诉人无锡的站点后,由邵小舟通知实际收货人即案外人,到点提货,案外人员工凭借邵小舟发给他的运单照片和微信信息到点提货。被上诉人已核实提货人的提货权限,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货物由案外人俊彩公司提取。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把货物交给实际收货人。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提示完成了委托事项,应当由上诉人向案外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先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其���运的546雾状白光LED灯具物资,物资价值计人民币20696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先跃公司委托被告百世物流将5500K产品型号为546雾状白光12BinLED灯珠及7197K产品型号为546雾状白光14BinLED灯珠运送至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邵小舟收,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59××××6022。2016年11月16日10点1分5秒涉案货物到达被告下属无锡宜兴一部;同日10点1分27秒涉案货物被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唐瑞华提走,唐瑞华本人在百世快运面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世物流主张根据原、被告的放货习惯将原告先跃公司货物交付给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但原、被告在本案之前仅发生过一次业务往来,被告出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有过约定或有长期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表明非收件人可以凭原告发送的快运面单照片��货;被告百世物流作为一家专业的物流公司,应当谨慎且严格的履行货物交付手续,对非收件人提货更应当审慎核查提货人身份及是否接受寄件人或收件人授权,被告仅凭原告通过微信发给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快运面单照片即向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过错;但鉴于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储雪峰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代表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作证承认接收了涉案货物,且从被告百世物流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先跃公司与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交易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故涉案货物并未遗失,原告先跃公司以涉案货物灭失为由要求被告百世物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先跃公司可另行起诉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货物,并可要求被告百世物流赔偿因追讨涉案货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107年4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运输合同履行义务。本案涉案货物到达运输站点后,被上诉人未通知收货人,也未按约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面单上的收货人,而是交付给案外人俊彩公司。被上诉人抗辩交付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发生过相似的交付,存在交易习惯,且微信聊天的时间为11.14日,实际运达为11月16日,时间上不能对应,其他信息也没有反映处上诉人授权给案外人提货的意思表示,故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返还托运货物或赔偿等值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赔偿后,有权向案外人俊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浙江先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托运的546雾状白光LED灯具物资(种类12BinLED的数量为5500K、种类14BinLED的数量为7197K)或赔偿物资等值的人民币208230.8元。如被上诉人赔偿后有权向案外人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合计6606元,由被上诉人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