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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125号。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堂(特别授权),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风险部经理,住。被告王健,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299.77元、利息5555.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支付;2、原告在被告王健提供的抵押资产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健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涟源农行贷款,原告涟源农行与被告王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王健将其坐落于涟源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涟源农行,并在涟源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涟房他证2013字第××号);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执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18万元到被告王健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未按约定贵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王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38299.77元、利息5555.97元(包括复利和罚息)。2017年4月2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农行与被告王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健发放贷款,被告王健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健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已经在涟源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涟源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借款本金138299.77元及利息5555.97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按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王健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王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涟源市幸福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3字第××号),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本案债权的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