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彦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徐州市,个体摄影师,初中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新街***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供电局小区8栋2单元502号。1991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8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彦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彦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分别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彦军在大武口区红柱子街好旺角酒吧同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彦军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上颌双侧侧切牙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唇粘膜破损均评定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残鉴定费、住院、门诊医疗费3276.7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宁夏公路通行费56元,被告人李彦军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彦军供述和辩解,以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彦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彦军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5天及门诊治疗、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其费用为32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交通费5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天为558.94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服务行业酌情考虑1个月,确定为经济损失3400元;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门牙种植费证据不足,需治疗发生费用后,可另行起诉;关于被抢手机、手链、现金及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证据不足,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外购药品酌情考虑2189.4元,其他费用虽有票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李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6981.11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5466.17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5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9981.11元,已付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彦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将被害人的牙齿打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审判。上诉理由是:原判给其认定的误工费太少;没有判令由被告人李彦军赔偿其牙齿后期治疗费以及其手机、手链损失错误。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彦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甲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李彦军提出的其没有将被害人的���齿打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彦军殴打李某甲致其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原判根据李彦军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当庭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以及具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彦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原判给其认定的误工费太少的上诉理由,因原判根据其受伤部位、住院时间,参照服务行业标准酌情考虑一个月误工,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原判没有判令由被告人李彦军赔偿其牙齿后期治疗费以及其手机、手链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手机、手链��抢证据不足,可依法另案诉讼,原判审理时依法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二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云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