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琴与被告卓永迪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琴,卓永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195号原告:陈惠琴,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永迪,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惠琴与被告卓永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维华,被告卓永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为原告恢复名誉,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下班后和几个亲戚朋友约十余人一起吃晚饭,吃完饭后,一个朋友请原告等十余人去倾城KTV唱歌,唱完歌后约十二点,大家一起去吃宵夜,原告当时把小车停在长城酒店门口。原告吃完宵夜回到家中,原告的丈夫质问原告是不是去跟别人开房了,并说他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你老婆在长城和别人开房睡咯。”发短信的号码是1508942****。原告向原告丈夫解释说晚上是和十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唱歌,但原告丈夫不相信。原告让原告丈夫打电话去和发短息的人对质,原告丈夫拨打这个号码时,却被对方拉黑,无法打通电话。为此原告与丈夫两人一直争吵。被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原告的名誉,诋毁原告的人格,造成原告的丈夫从此以后对原告疑心重重,时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夫妻感情出现严重危机,家庭濒临破裂。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家庭伤害,原告为此时常失眠、头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卓永迪辩称,电话号码是答辩人的,但是信息并不是答辩人发的,答辩人把手机放在店里,很多人都可以拿到。原告所说的长城酒店在2016年已经倒闭不存在,而且从答辩人手机里发出的信息显示:“你老婆跟人出去开房。”没有说明是跟男性,也有可能是跟女性一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丈夫的手机收到了一条短信,短信的内容是:“你老婆在长城和别人开房睡咯”,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1508942****。当晚原告外出回到家,原告丈夫就该短信质问原告,原告向其丈夫解释,称其下班后和亲戚朋友十余人吃晚饭,吃完饭就去了倾城KTV唱歌,当晚十二点,唱完歌大家一起去吃宵夜,原告将小车停放在长城酒店门口。因原告丈夫不相信原告的解释,于是原告让其丈夫打电话找发信息的人对质,原告丈夫拨打这个手机号码时,却无法打通电话。因为这条短信,导致原告夫妻感情陷入危机。本案庭审中,被告卓永迪承认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被告本人的,但短信不是被告所发,是别人拿了被告的手机发上述信息的,但是,被告卓永迪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短信究竟是谁发的。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名誉权是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卓永迪捏造事实,向原告丈夫发有损原告名誉的短信,侮辱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卓永迪当庭写下书面道歉书,原告认可了该道歉书,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律师费支出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永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陈惠琴负担600元,被告卓永迪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云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人民陪审员 郑树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小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