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甫华与曾德奇、何治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甫华,曾德奇,何治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772号原告:陈甫华,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曾德奇,男,1974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何治华,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陈甫华诉被告曾德奇、何治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以被告方已主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陈甫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治华、曾德奇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甫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安 宣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