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贵生与蔡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生,蔡永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00号原告孙贵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被告蔡永海,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东,男,汉族。原告孙贵生与被告蔡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的申请,经当事人选择鉴定结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3.43元,护理费17,5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驾驶×××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绿水村五队村村通路上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没有保险。被告蔡永海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被告在主道上行驶,原告撞到被告驾驶的车的后面,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1951年生,为66周岁,又有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442.30元,{1,326.17×14年×(10%+1%)}。被告车辆未投保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据此,综合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0为宜。原告医疗费16,2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护理费17,518.90元。均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上述原告医疗费16,2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共计28,273.4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其余18,273.43元,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护理费17,518.90元,残疾赔偿金17,4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37,961.2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限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原告骑行人力自行车车闸失效未下车推行。以原告负担40%,被告负担60%为宜。据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4.06元(18,273.43元×60%)。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425.2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500.00元)。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