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跃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年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558号原告:刘跃备,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延津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赵村汽车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家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年堂,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刘跃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运输公司)、南年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被告顺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年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车辆损失、装卸车费用、停运损失、车速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评估费等共计75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豫G×××××号货车,豫D×××××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28日6时许,杨利斌驾驶豫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75KM+400M处时,与陈建强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在应急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杨利斌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下达了周公高交认字(2015)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为30640元,车辆损失11720元。另早晨倒车装卸、停运、车速鉴定费、误工、交通、住宿、评估等各项费用共计32705元。据查,豫C×××××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利斌的继承人对原告及相关负责人已提起过民事诉讼。被告时至今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文未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被告顺康运输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南年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6时,杨利斌驾驶豫C×××××中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75KM+400M(南半幅)时与陈建强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在应急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C×××××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杨利斌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6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5]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1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以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分别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81102号和0811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为11720元、货物损失为305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豫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南年堂,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康运输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刘跃备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跃备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25000元。另查明,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久勋,2015年4月18日,王久勋与刘跃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王久勋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原告刘跃备(未办理过户手续)。豫D×××××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孔进占,2015年4月29日,孔进占与原告刘跃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孔进占将豫D×××××挂号货车转让给刘跃备(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跃备因上述交通事故另支付车速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周公高交认字[2015]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南年堂与被告顺康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年堂所有的豫C×××××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南年堂、顺康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南年堂和顺康运输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双方均同意按照25000元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车辆定损和货物定损所支付的鉴定费,以及车速鉴定费,应由被告南年堂、顺康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550元[(2500元+40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货车均系营运性车辆,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进行维修,产生相应的营运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两人工资计算其停运损失,应为3249.92元(49426元/年÷365天×12天×2人);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南年堂、顺康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74.95元(3249.92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装卸车费用、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备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25000元;(2016)被告南年堂与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跃备停运损失2274.95元;(2016)被告南年堂与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跃备鉴定费4550元;四、驳回原告刘跃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3元,由原告刘跃备承担3536.5元,被告南年堂承担3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牛亚君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