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238号原告: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华鲁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李兴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乐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希林,职务:总经理。被告: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吴官屯。法定代表人:杨泗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希林、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76万元、利息248610元,被告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茌平支行贷款200万元,由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应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于2013年9月12日替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17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有限公司庭下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应再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8日进行变更,原公司法人孙辉,股东韩月英均已经退出,公司经营范围、地址均已变更,新公司没有承接原公司的任何设备、厂房及债务债权,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起诉的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对山东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我公司不知情。公司变更前曾向银行进行查询,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没有贷款及担保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茌平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同日,山东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茌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山东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另外,2013年1月7日,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与鼎泰融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乐源公司申请,鼎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茌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乐源公司向中国银行茌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确保鼎泰公司向乐源公司追索权利,原告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鼎泰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过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华鲁公司承担全额担保的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规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华鲁公司或者乐源公司违约的,鼎泰公司有权要求华鲁公司提前履行担保保证责任,提前直接偿还主债务或者将主债务及日后应付利息款项向公证处提存,以避免鼎泰公司向中国银行茌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鼎泰公司无法向华鲁公司追索或者追偿。2013年9月1日,鼎泰公司向华鲁公司送达风险提示函,该函载明“乐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在中国银行茌平支行贷款200万元整,该笔贷款由你单位及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将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单位乐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将由你单位华鲁公司及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2日,华鲁公司向中国银行茌平支行支付176万元。被告乐源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系替其偿还的在中国银行茌平支行贷款,并认可原告一直向其催要。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辉变更为杨泗森,股东由孙辉、韩月英变更为杨泗森,住所地由茌平县乐平镇齐常村变更为振兴吴官屯村。华鲁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的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中国银行茌平支行为债权人、乐源公司为债务人,鼎泰公司为保证人;在反担保合同中,乐源公司为债务人,鼎泰公司为债权人,华鲁公司为保证人。被告乐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茌平支行贷款200万元,到期后,乐源公司未偿还,保证人鼎泰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鼎泰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发函要求反担保人华鲁公司进行偿还,华鲁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中国银行茌平支行偿还176万元,履行了反担保义务,故华鲁公司有权向乐源公司追偿。庭审中,乐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其与原告庭下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再欠原告该笔债务,并提供2013年9月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系2013年9月4日,且申请执行人系李兴吉和赵泽旺二个自然人,而本案原告替被告乐源公司偿还贷款的时间2013年9月12日,晚于执行和解时间,故无法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乐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不成立。对于利息问题。原告向中国银行茌平支行偿还了176万元后一直向乐源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有损失,其损失就是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61093.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源公司支付利息248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偿还借款后至本案起诉,已经近3年,此期间,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万象公司催要,万象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肖新河、崔希林以及原告公司员工谢克行、李飞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但是崔希林当庭否认,表示其只知道万象公司担保的事实,不知原告是否向万象公司催要,肖新河、谢克行、李飞龙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也未提供其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人身份情况,也无法确认书面证言是否为证人本人所书写,故本院无法采纳。另原告申请其公司员工包孟昌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原告向万象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孙辉催要过此款,本院认为证人包孟昌不能描述孙辉的长相及向孙辉主张权利的具体地点,其与原告又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申请孙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未向孙辉主张过权利,故包孟昌的证言本院无法采纳。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万象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自2013年9月份偿还176万元至2016年5月份起诉,已经已经超出2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也未举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原告向被告万象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万象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176万元及利息24861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国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9元,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锡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