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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牟秀华与陈雪燕、杨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秀华,陈雪燕,杨海勇,杨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224号原告:牟秀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燕,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杨海勇,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杨菊琴,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秀华为与被告陈雪燕、杨海勇、杨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杨菊琴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八个月。原告牟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佳薇,被告陈雪燕、杨菊琴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秀华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由三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杨菊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载明被告杨菊琴愿将自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区良河居南官大道120号房屋在14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三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6042.67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三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也不认识原告,系与案外人周海滨发生借贷关系。2、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三被告出具给周海滨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因周海滨要求三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周海滨要求三被告办理了一份委托公证,委托案外人王金珠办理抵押手续等事项。后三被告根据周海滨的要求将归还的款项汇入应玲燕账户10000元、陈波账户15000元、牟秀华账户1070000元(其中1000000元在2015年9月18日支付)、周海滨账户85000元,另外还通过中介小王支付给周海滨现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80000元已归还给周海滨。根据涉案借条的借款金额,三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并非400000元。3、实际上原告与周海滨是一起的,不管该二人是否为合伙关系,应当实事求是,对被告已支付的1280000元应当予以认可。剩余的12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给原告。另外,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解除王金珠与被告杨菊琴的委托公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9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杨菊琴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20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借款是路桥中介所的小王介绍的,借条是出具给周海滨的,被告借款时均与周海滨进行联系,借款后也是周海滨发送信息告诉被告还款的账户并进行催讨。所以真正的出借主体是周海滨,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是无效的,必须办理登记。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当日被告杨菊琴与王金珠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二)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涉案1400000元借款系三被告向周海滨所借,并由其指定还款账户的事实。(三)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方为周海滨,并非原告的事实。(四)台州银行转账回单1份、付款回单7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通用回单1份、明细对账单5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118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周海滨及杨海勇的手机号码的登记名称被告均未提供,据原告所知,杨海勇的手机号码并非是短信记录中显示的号码,因而对周海滨、杨海滨手机短信、微信是否真实合法存在表示异议,且即使周海滨、杨海勇存在短信、微信交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台州银行转账回单三性均无异议,该100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对付款回单中2015年10月8日、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7日和11月11日由被告杨海勇转账给周海滨的6笔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转账回单中2015年11月3日由被告杨海勇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回单中被告杨海勇于2016年2月6日归还给原告的30000元均无异议,该两笔款项系先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再抵扣本金。对茅伟伟的泰隆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情况原告记不清了,但认可其中2016年2月6日汇给原告的20000元款项作为本案还款,用于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提出涉案款项并非原告出借,但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及收到涉案借款本金1400000元予以认可,其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转账回单亦显示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00元,且原告又系涉案借条的持有人,故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三中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三)中的聊天记录虽载明本案的部分还款情况,但无法单凭该聊天记录认定本案借款出借方为周海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中,原告对被告陈雪燕于2016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被告杨海勇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茅伟伟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三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070000元的事实,其他汇款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雪燕、杨海勇、杨菊琴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曾玉凤、张文强、环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载明被告杨菊琴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路桥区蔡於村昌达大厦904室、南官大道120号的房屋在14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雪燕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被告杨海勇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30000元,同时被告通过茅伟伟账户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雪燕、杨海勇、杨菊琴向原告牟秀华借款,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为被告提供了14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了100000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同时对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6日归还了20000元、50000元予以认可,因该款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应当在归还相应借款利息后再抵充本金。现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为366042.6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三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6042.67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归还了涉案借款本金12800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进行了还款,且仅能提供1070000元的还款依据,双方又未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顺序,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燕、杨海勇、杨菊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秀华借款本金366042.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0490元,由被告陈雪燕、杨海勇、杨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杨成建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