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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连永与刘国兴、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永,刘国兴,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合意议庭见(2017)津0119民初2286号原告:赵连永,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杰(原告之弟),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国兴,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津围公��西侧(蓟县火车站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永与被告刘国兴、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杰,被告刘国兴、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70625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按尚欠工资款本金70625元的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赵连永为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墙���砖粘贴工程,完成贴砖面积4875㎡,按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35元/㎡,合计170625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尚欠70625元,至今未付。被告刘国兴辩称,被告刘国兴与原告赵连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是刘国兴的妻子,刘国兴不参与酒店的经营,刘国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刘国兴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赵连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4875㎡的工程量属实,双方约定30元/㎡,共计价款146250元,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故原告赵连永所诉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均没有依据。原告赵连永与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告赵连��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付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国兴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赵连永所承揽的装修工程为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故被告刘国兴即使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工作,仍应由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国兴不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原告赵连永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粘贴瓷砖人工费为35元/㎡,要求按照35元/㎡给付价款。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人工费30元/㎡,并且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已按该价款付清了总面积4875㎡的价款146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连永提交的对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树奎的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不及于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结算协议,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协议约定了人工费30元/㎡,应予确认。3、原告赵连永主张2015年2月15日,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直接向贴瓷砖工人发放工资,发放开始后,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赵连永签订结算协议,否则不同意继续发放,赵连永无奈签订了结算协议,签字后,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继续发放工资,发放90250元后,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赵连永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之后将9750元给付了赵连��。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诺将工表上的工资全部由其发放,但最终只发放了100000元。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5日结算协议一份,主张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赵连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与赵连永进行结算,工程款也向赵连永支付,不直接针对工人,协议是结算后签订的,不存在原告赵连永所说胁迫的情况。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赵连永付清了贴瓷砖价款146250元。原告赵连永当庭否认结算协议中“已清”、“款当时收清”的签字捺印不是其所为,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赵连永认可结算协议中,“工程总款146250元,已付136500元,余款9750元”,的捺印为其所为,“赵连永”的签名及捺印亦属实。原告赵连永并未提交其受到胁迫签订结算协议的证据,其当庭提交的发放工资的工表与其主张由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直接向贴瓷砖工人发放工资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赵连永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赵连永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且其要求鉴定的内容对确定该证据的效力亦无根本影响,故原告赵连永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连永主张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按尚欠工资款本金70625元的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问题,综合前面争议焦点的论述,原告赵连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赵连永认可与被告天津锦绣东方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赵连永要求被告刘国兴、天津锦绣东方��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其装修价款及利息,但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连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赵连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玉忠审 判 员  于向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