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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高县顺旺水产养殖场、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高县顺旺水产养殖场,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高县顺旺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野市乡河里上夫村。诉讼代表人闻冬梅,该养殖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况胜明,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住上高县。系闻冬梅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上高县野市乡野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鹤鸣,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上高县顺旺水产养殖场(原上高县顺旺鸡厂)因诉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行终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同意建设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工程。2013年9月14日,国土资源部批复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用地。2013年10月8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将涉及有关县(市)批准建设用地情况通知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就高速公路建设向县(市、区)政府下发了《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上高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细化了昌栗高速公路(上高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案规定征管方式实行沿线各乡镇场包干的征迁办法,要求各乡镇场成立征迁领导小组,村委会要有专职人员负责境内征迁工作。上高县顺旺鸡厂位于上高县野市乡河里村上夫组况胜明经营的林地范围内,鸡舍、附属建设用房及部分鱼塘均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顺旺鸡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是闻冬梅,况胜明是闻冬梅的丈夫。2013年11月16日,上高县昌栗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与野市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江西省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乡镇段建设红线内房屋及构造物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野市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段12户建设红线内征收的房屋及构造物征收时间予以公告,并实行征收总量、安全搬迁、过渡还建和经费总包干,双方还就完成时间、补偿金额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8日,野市乡昌栗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与河里村委会签订了《江西省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乡镇段建设红线内房屋及构造物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河里村委会负责本村3户(包含上高县顺旺鸡厂)建设红线内征收的房屋及构造物征收时间予以公告,同样实行征收总量、安全搬迁、过渡还建和经费总包干。在征收过程中,确认顺旺鸡厂鸡舍及附属建筑面积为827.4平方米,其中鸡舍面积511平方米。鱼塘面积经复核为2.562亩。2013年11月16日,上高县昌栗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下发《关于养殖场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提高了养殖场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顺旺鸡厂与征收职能部门未达成书面补偿协议。2014年1月2日,野市乡昌栗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通知顺旺鸡厂人员在乡政府参加拆迁听证会,要求2014年1月9日前自行处置禽畜,拆除所有建筑物,逾期不处置到位,后果自负。顺旺鸡厂在2013年11月至12月间自行对鸡舍的蛋鸡进行了变卖处理,鱼塘由村委会干部参加放水,况胜明对捕捞的活鱼变卖处理。征地补偿款被拨付到河里村委会后,况胜明于2014年3月15日从村委会领取了鸡舍补偿款233672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00000元,至2015年7月15日,况胜明共计领取各项补偿款369980元,另有30865元和7918元的两笔补偿款由况胜明的哥哥况树明代领。况胜明在2014年3月15日领取补偿款后,河里村委会督促其自行拆迁,但顺旺鸡厂在十余天内未进行拆除。河里村委会即组织村组干部对顺旺鸡厂鸡舍卸瓦拆除,当时况胜明没有异议。2014年4月中旬,在况胜明未在场的情况下,河里村委会再次组织村组干部对鸡舍进行了拆除。2014年9月11日,为不影响高速公路的施工,野市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晏国圣组织了部分机关干部与村组人员对鸡舍现场进行清理,况胜明到场进行阻止,后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2015年9月27日,顺旺鸡厂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29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万载县人民法院管辖。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野市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有权就房屋、及其他生产设施等与其权属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签订征收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河里村委会和况胜明签订征收协议,发放征收款的行为实际是履行野市乡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职权。顺旺鸡厂虽然未与河里村委会签订书面征收协议,但双方已就征收补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且顺旺鸡厂已经自愿领取征收补偿款共计369980元,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顺旺鸡厂的鱼塘、鸡舍及附属设施等财产所有权应当转移给野市乡人民政府,尽管事后顺旺鸡厂对补偿标准和支付的价款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征收协议的生效和已经开始履行的事实。野市乡人民政府有权自行决定拆除时间和拆除方式。野市乡人民政府和河里村委会的干部多次通知自行拆除,况胜明收取征收款后,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而未自行拆除。因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野市乡人民政府委托河里村委会负责将已协议征收的鸡舍等拆除并无不当。顺旺鸡厂对补偿协议的履行或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以该行政协议而不是以行政征收或者拆迁行为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查明了事实,但以行政强制为案由进行立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顺旺鸡厂的起诉。上高县顺旺水产养殖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申请人野市乡人民政府强拆违法,赔偿因被申请人强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3943元(被损毁的建筑材料,以及部分机器设备)。按《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判令支付给申请人厂房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6330元(己付341590元,剩余184740元),鱼塘补偿款15万元(已付30865元,剩余119135元)。2、按法定标准支付给申请人因提前卖掉产蛋高峰期内的蛋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停产停业等补偿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高县顺旺鸡厂所在土地为村集体所有,该土地是否被征收以及征收程序与顺旺鸡厂并无关联,但顺旺鸡厂有权对拆迁补偿主张权利。顺旺鸡厂的鸡舍因在征地范围内而被拆除,如其认为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顺旺鸡厂丧失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已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双方就拆迁补偿曾多次协商,顺旺鸡厂亦已领取补偿款,并将其鸡舍、鱼塘内相关蛋鸡、活鱼自行变卖处理,且在河里村委会组织村组干部对顺旺鸡厂鸡舍进行卸瓦拆除时,况胜明开始并无异议。上高县顺旺鸡厂鸡舍、鱼塘等已被合法征收,再审申请人的鸡舍损失(被毁损的建筑材料等)系由征收所致,其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拆迁补偿已经实际履行。对顺旺鸡厂鸡舍的拆除行为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高县顺旺鸡厂并没有提出其因拆迁造成其他直接损失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二审裁定驳回上高县顺旺鸡厂的起诉的裁判结果虽不当,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不宜再审。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厂房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鱼塘补偿标准等有异议,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高县顺旺水产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高县顺旺水产养殖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芬审 判 员 陈雯雯审判员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涂      乐书 记 员 张   建   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