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立峰与朱奇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峰,朱奇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619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立峰,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奇一,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立峰为与被告朱奇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朱奇一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告朱奇一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峰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合伙经营空调业务,双方协商搞中央空调业务,出售和安装中央空调,业务由各自去拉,拉来后双方一起做,风险、成本、费用、利润都是共同承担分配,由被告收取营业款并存入双方的共用账户,但被告将20万元经营款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款200000元。被告朱奇一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协议,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补偿款和利润分配款,被告并未侵占20万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朱奇一起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合伙经营空调业务,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反诉被告收取的维科东苑11-301空调项目款50000元、锦源里空调项目款14000元,其中的50%即32000元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32000元。反诉被告黄立峰答辩称:64000元已经收到了,根据2月27日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完工后结算,但维科东源和锦源里项目还没有完工,根据建筑行业的习惯,要等完工后进行最终结算,而且目前成本还在发生,不能确定发生了多少费用。综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称:相关项目已经完工,相关的支出应由双方各自支付给工人,涉讼的项目反诉原告在前期也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黄立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纸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侵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的名称,也没有公司名称,上面所述的费用无法真实显示,也没有相应的票据,也不是完整的财务做账方式,这张纸在上半部分还显示了与此无关的阿拉伯数字,这只是一个草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纸条没有抬头,也没有任何当事人的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解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作关系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录音光盘、文字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侵占挪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在解除合作前的一次协商,录音可以证明双方是为了解除合作关系而进行的对话,被告没有承认过里面提到的金额是侵占款,里面提到的钱款是支出款,双方是持有不同意见的,原告仅仅截取部分录音,实际上双方有大量的协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确认单上的第二、三、四条内容是被告在原告签字后添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是在取得了被告完整内容证据后故意遮盖后复印形成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原件只有一份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6.照片、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维科东苑项目尚未完工、费用仍在支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朱奇一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确认单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提单、解除合作协议补充、解除合作协议、调解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作关系、解除合作关系后就所有细节均进行了书面性处理约定、双方在解除合作关系时,就合作期间的账目均认可结清、原告在结清账目,解除合作关系后逐步支付被告各种结账款,以及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解除合作关系后,就王毅负责下的两个未完工项目(维科东苑11-301室、锦源里)待收到剩余款项后,需支付反诉原告一半分配款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是原告所签,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都是原告签字后被告添加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解除合作协议书、提单、解除合作协议补充、解除合作协议、调解备忘录真实性予以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毅负责的两个项目款项原告已经收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称款项是收到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朱奇一,乙方黄立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合作经营宁波市镇海灵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本金10万,双方各出5万元,各占50%股份,所有收益不计个人提成均分,设立一个总账号,所有资金均通过该账号周转,资金分配由甲乙双方商议确定。资金账号:宁波银行骆驼支行6214180000007656682朱奇一。二、财务管理:账户由甲方操作,乙方负责记账,甲方操作后以截图或以其他形式将收支信息传递给乙方,乙方据此入账,每月末核对后打印签字及邮件形式各存档一份。三、销售项目涉及风险项目(非一登、串货、甲方娱乐业等)、低于正常利润、战略性亏损、大额垫资等情况,双方需共同商议后确定。四、设备供应商选择以成本优先,综合风险因素,双方商议后确定长期供应商及临时供应商。日常费用及业务费用开支200元以上双方互相同气。五、原办公室已经装修,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使用费用,若办公室今后处置,相关收益归乙方所有;因合作后改装的部分,则由乙方按比例补贴给甲方;长久合作乙方酌情分配转让收入。乙方原库存商品由乙方自行处理,若现公司经营需要,则以进货原价转卖。乙方对外投资的装修公司出样项目,甲方可了解详情后确定是否需要参与。六、甲乙双方合作之前已开工的项目,均各自负责。合作之后开工的项目则归为公司项目。七、甲乙双方开展销售工作同时,甲方侧重负责销售带队,乙方主要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各项制度在会议讨论后制定。2017年2月21日,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载明:今黄立峰与朱奇一解除合作,黄立峰一次性向朱奇一补偿十万元整,今后骆兴西路420店面和富尔顿大厦311及仓库归黄立峰个人所有(现有库存一人一半)。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合作协议补充》,约定:解除合作不包括2016年年底返利和2017年1月份返利。返利金额以日立分公司为准,金额一人一半,返利一到给朱奇一一半,现金提取。王毅未完工项目也是一人一半(维科东苑11-301、锦源里三台格力卡机)。其他待确定。库存分配(合生160、35×26.3外机)。共同项目安装费各自50%承担、项目清单。如果还有其他共同项目也是一人一半。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朱奇一,乙方黄立峰,甲乙双方曾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因产生分歧,双方沟通决定解除合作,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退出补偿金十万元,补偿后合作期间相关共有资产(骆兴西路420号店面及富尔顿大厦311、322)归乙方所有,甲方应积极配合相关转让手续。原有共同库存(2017年2月份前进货)各占一半,补偿后甲乙双方立即按金额分割库存,并自行保管。(注:乙方尚存合生国际95-4尚有mini160主机一台,35卡机外机两台和63卡机外机一台)。2017年1月份业务员工资和提成及经营费用,以及共同项目的安装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合作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200000元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被告承认在双方合伙开展业务期间收到了64000元款项,应当按约向反诉原告支付其中的50%。反诉被告答辩称要等项目完工后进行最终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答辩称双方对外还在支出费用,反诉被告可待相关费用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黄立峰支付反诉原告朱奇一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立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黄立峰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反诉被告黄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