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扬与高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扬,高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涂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李飞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764号原告:苏扬,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英,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中,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56号。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涂小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86号。负责人:钟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飞奔,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1302室。负责人:刘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扬诉被告高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涂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李飞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英,被告高中,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被告涂小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李飞奔,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扬诉称:2017年4月29日,杨俊英驾驶原告苏扬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839KM+900M处时,遇前方车辆滞留,杨俊英减速,其后由戚彬彬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涂小明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李飞奔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依次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上述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中、涂小明、李飞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831元(维修费105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勘察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571元、停车费850元、交通费510元);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前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中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皖S×××××在我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原告主张维修费以外的损失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本案属多方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应由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付;4、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涂小明辩称:车辆的贬值损失我不承担,我只承担前方高中车损的责任,不承担原告车损的所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1、事故属实;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我司车辆并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3、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李飞奔辩称:我是第四台车,我只与第三台车有责任,与原告未发生接触,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2、车主李飞奔在我司承保属实;3、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我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4、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苏扬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行驶证4份、保险单6份、企业信息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杨俊英驾驶原告苏扬的鄂A×××××小轿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评估报告书1份、发票2张(01292456、01351061)。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0500元、车辆贬值损失3571元,并为此花费评估勘察费1000元。证据四、发票1张(01218977)、定额发票58张。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50元、交通费510元。证据五、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车另需3413元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贬值财产损失、停车费、保管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涂小明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图片一份。拟证明四车碰撞的关联性,其仅与前方有接触,与原告车辆无接触。被告高中、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李飞奔、浙商财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高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后车的撞击力对前车有直接作用;证据三对评估费、施救费无异议,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另外鉴定结论里的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维修费10500元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被告涂小明、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因为车已驶离现场,事故无法划清,应由各车主自己承担责任;认为证据三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鉴定负责人签字、盖章,且贬值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认为证据四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认为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飞奔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认为证据四施救费、停车费亦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证据五系维修完之后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苏扬、被告高中、涂小明、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李飞奔、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苏扬、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李飞奔、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对被告涂小明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高中认为被告涂小明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四车是依次相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无法达到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与被告涂小明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杨俊英驾驶原告苏扬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839KM+900M处时,遇前方车辆滞留,杨俊英减速,其后由戚彬彬驾驶高中所有的皖S×××××小型轿车、涂小明驾驶其自有的鄂J×××××小型轿车、李飞奔驾驶其自有的鄂A×××××小型轿车依次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原告无责,其它三辆车碰撞过程无法查明”。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A×××××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0546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571元。后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050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850元,损失共计163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杨俊英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而无责,其后三车系依次而行首尾相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杨俊英在事故中无责,后三车的作用力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各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诉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一、车损:10500元;二、施救费:400元;三、评估费:1000元;四、车辆贬值损失:3571元;五、停车费:850元;合计:16321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其次,扣减交强险及保险不赔付的贬损、鉴定费部分,余款5750元(16321元-6000元-3571-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浙商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各三分之一比例承担,各赔付1916.67元。最后,保险不赔付部分4571元,由三车车主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付责任,各赔付152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苏扬3916.6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苏扬3916.67元。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苏扬3916.67元。四、高中赔偿苏扬1523.67元。五、涂小明赔偿苏扬1523.67元。六、李飞奔赔偿苏扬1523.67元。上述赔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七、驳回苏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高中、涂小明、李飞奔各承担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