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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跃明、刘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明,刘永亮,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明,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亮,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上诉人王跃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永亮、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三初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跃明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法民三初第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货物(生姜)委托案外人韩明华运输。事故发生后,韩明华根据交警队提供的评估机构委托潍坊华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虽然该货损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但附有照片等勘验材料,能够证明货物受损的基本数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评估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而是准许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申请的做法不当。在重新评估不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证据否定原有的评估结论,应当对原评估结论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刘永亮、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王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5812.22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永亮驾驶冀J×××××/冀JSS**挂重型半挂车沿G20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86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韩明华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明华、乘车人亓某受伤,两车损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被告刘永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永亮驾驶的冀J×××××/冀JSS**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刘永亮是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始至2016年2月29日止。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始至2015年9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载生姜损失22867.20元、评估费2945元。原告主张的车载生姜损失,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单方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据此主张车载生姜受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从鉴定结论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评估单位只是简单的目测,受损生姜数量不具有真实性;生姜损伤程度没有相应证据;原告的货物清单没有发货单位签章,生姜品种及收货人均不能体现,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从照片可以看出货物只是局部受损,整车货物不具有全部受损的可能性;且原告不能证明对该车货物拥有所有权。审理中,原告提供公安交警部门仅向其一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办案民警疏忽,在事故经过中未写明韩明华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普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载生姜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部门经了解情况后发现存在如下问题:因事故现场现已不存在,对于毁损姜的数量与破损程度无法确定,另评估基准日、姜的品种规格未能明确。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故予以退回委托申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退回委托申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永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刘永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仅凭其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主张生姜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确实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永亮、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均由原告王跃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跃明提交证据1、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陈建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3月起委托陈建华为其在莱芜市收购大姜,2015年5月12日陈建华收购生姜满一车后通知上诉人装车,2015年5月17日上诉人之妻其亓某带车装姜,称重后将2015年5月12日开出的与称重重量相符的单据交给亓某,共计26396斤,价款110303元,大姜为最好的大片生姜,亓某在付款后带车离开;证据2、2017年3月18日韩明华在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驾驶人韩明华与上诉人之妻亓某在拉姜回程时发生交通事故,大姜重量2万多斤,事故发生后部分大姜散落破碎并丢失,当地生姜价格为每斤4.7元,运到海南卖6元左右,损失约为6、7万元;证据3、申请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10日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后,申请原一审鉴定评估公司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一审中存在严重错误的评估报告做补充评估,内容包括评估过程及损失价格的计算方式、大姜损失数额;证据4、评估结论补充说明一份(附一审评估报告书),证明2017年5月16日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对评估过程及评估方法与价值进行了补充说明,实际损失为全损16867.2元,加贬值损失6000元,共计22867.2元;证据5、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18日韩昌荣接受父亲韩明华的委托与上诉人一起到临朐停车场对涉案车辆车损和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当天上午也派人到现场,对车载生姜勘验拍照称重,评估公司当时去了两个人,除了我方人员外,还有肇事车辆老板及公司人员去现场进行了查看,同时申请证人亓某到庭进行了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跃明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依据上诉人王跃明提交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关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王跃明虽提供了涉案车辆驾驶人韩明华单方委托的所作的评估结论书,但该评估结论书未能明确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委托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科学技术手段,因此,该评估结论书存在明显的瑕疵。上诉人王跃明在一审中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王跃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王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