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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石开华、向秀莲、李兴兵、XX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石开华,向秀莲,李兴兵,XX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负责人:王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敏,系公司员工。被告石开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向秀莲,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6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被告李兴兵,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2日,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XX原,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广元市利州支行)与被告石开华、向秀莲、李兴兵、XX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敏、董文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开华、被告向秀莲、被告李兴兵、被告XX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石开华、向秀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石开华、向秀莲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年利率12%,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李兴兵、XX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石开华、向秀莲放款20万元,被告石开华、向秀莲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注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年利率12%。被告石开华、向秀莲借款后仅还款至2015年11月28日,至今尚欠本金76889.56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多次催,但被告石开华、向秀莲一直拖延未还。被告李兴兵、XX原作为被告石开华、向秀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处多次要求其督促被告石开华、向秀莲偿还本息或承担连带责任时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被告石开华、向秀莲偿还贷款本金76889.5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兴兵、XX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开华、向秀莲、李兴兵、XX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石开华,账号:621098661000096000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的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看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装修(扩大经营),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贷款资金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该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月)计息和按日计息。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李兴兵、XX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51031976614091983857,51031976614091983883)。”合同中双方还对贷款利率优惠、提前还款、期限调整、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通知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兴兵、XX原(乙方)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石开华(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的100%。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其对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他:本合同正文第一页约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是指甲方在办理具体贷款业务时,乙方认可甲方实际发放贷款起始日的范围,即乙方同意为此期间内200000.00余额范围内任意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实际发放的具体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实际发放贷款日以甲方发放贷款时的借据记载时间为准。”合同中双方还对本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声明与承诺、违约事件、权利保留、合同的变更及解除和解释、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与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0元存入被告石开华帐户即6210986610000960008,在该账户贷款(手工)借据凭证上有被告石开华、向秀莲的签名确认。被告石开华借款后,除偿还部分借款外,截止2015年1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6889.56元及应结算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支付,并要求被告李兴兵、XX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石开华、向秀莲在被告李兴兵、XX原的担保下,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广元市利州支行借款2000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石开华、向秀莲取得该借款后,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罚息,因被告石开华、向秀莲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下欠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李兴兵、XX原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兵、XX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开华、向秀莲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借款本金76889.56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并由被告李兴兵、XX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石开华、向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