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6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富,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同学林某2走路回家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路三华花园门口附近时,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不见,其在原地察看之时,发现被告人成富从其与林某2身边走过,怀疑该人为盗窃其手机之人,即与林某2一起尾随被告人成富并跟进附近的黄焖鸡米饭店内,并在被告人成富想要离开店内的时候,上前质问被告人成富是否盗窃其手机,在成富否认以后,被害人李某在店内群众的协助下从被告人成富的上衣口袋内找到了自己被盗的粉红色VIVO牌X6s手机,被告人成富见手机被找出当即准备逃离,被店内群众控制并报警后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的VIVO牌X6s手机价值人民币16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的被盗手机、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林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1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成富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成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