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98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芹,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晶晶,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芹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XX芹来到温岭市石塘镇小黄坭村C区551号,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两只黄金做的长命锁(无法鉴定)和三楼前间麻将桌上的现金人民币8300元。2017年3月28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明利电泳涂装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抓获被告人XX芹。被告人XX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芹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芹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芹退赔给被害人林小彩人民币83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