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詹明英与钟元彬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明英,钟元彬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26号原告:詹明英,女,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52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元彬,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詹明英与被告钟元彬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英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明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未成年,现随被告钟元彬共同生活)。2011年5月,经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詹明英患上精神分裂症,失去了正常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自原告詹明英2011年3月患病后,被告钟元彬逐渐厌弃原告詹明英,在为原告詹明英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出院后,即将原告詹明英送回娘家不管不问,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詹明英年迈的父母不得已承担起照顾原告詹明英日常生活起居,接送原告詹明英医院继续治疗,并为其支付治疗费的责任。被告钟元彬作为原告詹明英的丈夫,在原告詹明英患病后却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原告詹明英享有要求被告钟元彬支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詹明英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钟元彬支付原告詹明英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生活费26751.5元;二、被告钟元彬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詹明英扶养费2592.5元(其中生活费592.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钟元彬支付原告詹明英特殊门诊治疗费1327.17元,以及支付原告詹明英从起诉之日起按成都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统筹报销后剩余个人自付的治疗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元彬承担。被告钟元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原告詹明英被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6月9日原告詹明英办理了残疾人证,载明詹明英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62。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詹明英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卫生院治疗,个人自付花费医疗费共计2312.64元。2016年5月16日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通顺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石板滩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兹证明我辖区常住人口詹友贵(身份证号)与杨某(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詹松良(身份证号)、詹明英(身份证号)和詹龙海(身份证号)。特此证明。”2017年6月13日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通顺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通顺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詹友贵(身份证号)与杨某(身份证号)的女儿詹明英(身份证号)因患××自2011年6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詹明英丈夫钟元彬对其不管不问,所有的生活照顾和治疗费都是由詹明英父母在承担,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詹明英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詹明英提供的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结算发票、成都市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支付结算表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城乡)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钟元彬对原告詹明英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原告詹明英所诉请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费用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詹明英自2011年起身患精神分裂症且需长期服药治疗,丧失收入来源,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生存,被告钟元彬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扶养的义务,但原告詹明英自2011年6月起一直由其父母照顾扶养,被告钟元彬没有承担原告詹明英的医疗、生活费用,不承担对原告詹明英的照料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钟元彬应承担给付原告詹明英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詹明英诉请的医疗费用2312.6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钟元彬应全额支付。原告詹明英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成都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统筹报销后剩余个人自付的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钟元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原告詹明英父母的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愿意继续照顾自己的女儿,为有利于原告詹明英的身体健康,不致于病情恶化,原告詹明英宜继续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为宜。原告詹明英所诉请的生活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被告钟元彬的实际经济能力,经济负担予以处理。被告钟元彬自2011年6月起就没有照顾原告詹明英,且没有支付生活费,故应参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给付生活费,四川省年度有关统计数据通知一般是6月份实行,故本院酌情认定从每年的6月1日起开始适用上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生活费3896.7元(2010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元),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生活费4675.5元(2011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生活费5367元(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生活费6127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生活费6517.5元(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共计11个月),以上共计26583.7元(2011年6月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生活费)。2016年5月1日起至今后的生活费原告詹明英要求按照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月生活费为592.5元,但应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止,下一年度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生活费为7702.5元(13月×592.5元=7702.5元)。护理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明英支付按成都市医疗保险特残疾病统筹报销后剩余个人自付的医疗费2312.64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二、被告钟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明英支付生活费26583.7元(从2011年6月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生活费);三、被告钟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明英支付生活费7702.5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生活费);四、驳回原告詹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詹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