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姜鹏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姜鹏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系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鹏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与冷雪梅、被上诉人姜鹏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是本公司员工,曾与上诉人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2016年7月14日,被上诉人申请辞职,上诉人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非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姜鹏程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8年12月,2016年7月1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别签署了“辞职申请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共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了6年零7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065.68元。被上诉人离开原告公司后,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申请扶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扶劳人仲裁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065.68元/月×7个月×2倍=28919.52元。由此,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姜鹏程28919.52元的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鹏程原系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姜鹏程分别签署了“辞职申请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姜鹏程解除劳动关系。姜鹏程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姜鹏程共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了6年零7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姜鹏程的月平均工资为2065.68元。姜鹏程离开原告公司后,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申请扶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扶劳人仲裁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065.68元/月×7个月×2倍=28919.52元。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系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制订,并非姜鹏程提交。姜鹏程在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表上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字样,不能充分证明姜鹏程主动要求辞职的意愿,且辞职日期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系同一天,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在与姜鹏程的合同履行期内与姜鹏程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姜鹏程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以法律规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姜鹏程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8919.52元(2065.68元/月7个月×2倍)。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系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制订,并非姜鹏程提交。姜鹏程在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表上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字样,不能充分证明姜鹏程主动单方要求辞职的意愿,应当视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姜鹏程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姜鹏程支付相应劳动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姜鹏程明确变更双倍赔偿金的诉请为支付相应劳动经济补偿金,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姜鹏程经济补偿金14459.76元(2065.68元/月×7个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姜鹏程经济补偿金14459.76元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鹏程各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曲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