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昌全与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全,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316号原告:张昌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经营者:付振江,男。原告张昌全与被告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46元及利息(利息以4844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皮料。至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4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结清以上货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经营者信息、付振江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货单》原件38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惠东县吉隆全胜发皮革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556385,已注销)经营者,从事鞋用皮革零售。被告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付振江,经营范围为制鞋自产自销。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提供鞋材皮革,双方共产生出货单38张,货款共计47246元。38张《出货单》印制及填写格式均一致,载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送货地址均填写“鸿顺达”,其中28张《出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为付振江,9张《出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为李慧,1张《出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为夏斌。原告庭审中对双方的交易方式陈述为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方签收,货款最后结算。原告另陈述李慧系被告经营者付振江的妻子,夏斌系被告方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鞋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38张《出货单》为证,38张《出货单》中大部分系被告经营者付振江签名出具,《出货单》的印制、填写及送货地址均一致,结合原告方庭审中对双方交易习惯的陈述,本案买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4844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凭38张《出货单》计为47246元。被告在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的经营者付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47246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昌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鸿顺达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鉴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