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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大成食品商行与百威英博(大连)啤酒有限公司、张福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大成食品商行,百威英博(大连)啤酒有限公司,张福强,杜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4539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成食品商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29B-19库。经营者:安之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宇坤,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威英博(大连)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花儿山驿城堡村。法定代表人:吉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杜爽,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成食品商行与被告百威英博(大连)啤酒有限公司、张福强、杜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洪霞食品商行经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洪霞食品商行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计2483元。审 判 长  孙兆玉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