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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万宝与陈井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宝,陈井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宝,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井伟,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宝因与被上诉人陈井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被上诉人陈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厘清案件基本事实,主观臆断。从收据本身看,后半部分定金字样是后写的且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原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预购楼房款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缺乏基本认定标准。从两张收据载明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的主张来看,既然已经约定了定金并适应定金罚则,本案就应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来裁判,而不能改变案由认定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是主张返还定金,而原审法院改变了案由以不当得利返还进行判决。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尽释明义务,而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和被上诉人的处分权。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井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井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欲购买被告母亲房屋,双方商定房屋价格260,000.00元,原告先行交给被告买房款10,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母亲房屋买卖没有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0,0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欲购买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母亲,因被告未提供其母亲授权委托等相关手续,被告系无权处分,因房屋买卖没有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0元。对原告提出给付的是定金,应双倍返还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方式,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还会对合同起到担保作用。如果买卖双方对违约处理方法没有明确约定时,若给付方违约,无权要求接收方返还定金,若接收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给付方所支付的定金数额。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明确写明收取的是购房款,对接收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请求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母亲房屋买卖没有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应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收取原告陈井伟的预购房屋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万宝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能够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同意出卖房屋。上诉人还提供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权利人姬秀芳是上诉人的母亲,已授权委托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地产,对上诉人出卖房屋行为予以追认。被上诉人陈井伟质证对土地使用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人是姬秀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是没有处分权的;对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授权书是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授权人姬秀芳签名处是机打,不是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宝与被上诉人陈井伟协商,由陈井伟购买菜树场平房一户,房屋价格为260,000.00元,待刘万宝把房屋手续办理过户后再交余款。刘万宝收取陈井伟买房款10,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现上诉人刘万宝仍没有办理过户,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刘万宝应返还给被上诉人陈井伟已交房款1万元。但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万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