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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军全、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军全,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156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67256899F。法定代表人:曹殿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维峰,该联社职工。被告:高军全,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方红,女,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军全、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高军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高军全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方红抵��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908%计算,逾期利息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望花区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该日为起息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高军全、方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高军全与原告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军全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08%,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方红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方红所有的位于望花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高军全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内。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利息2242.20元,2015年4月2日偿还利息1.01元。截止至2017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41267.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催收通知、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给付被告高军全,被告高军全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10.908%,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红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0万元、至2017年7与9日的利息41267.59元,以及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180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方红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军全、方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燕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人民陪审员  苏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红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