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安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皖182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舒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安徽省绩溪县向阳纸业有限公司1771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舒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舒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刑初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潘成鹏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