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北四路伯爵庄园***栋**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苑群岛花园**栋***号。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22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达公司、新天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同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兵08民终3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1月12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达公司、新天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军、被上诉人新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安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接收使用工程前,双方未就工程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错误,被诉人使用工程前双方就工程项目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和验收。2、张青是新天成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张青签署的变更增加项目的文件应作为认定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的依据。3、原判决对钢结构的防火涂料及屋面、隔墙保温材料等事实的认定错误。4、原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采信错误。复核鉴定报告是鉴定机关依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及移交的证据作出的结论,应当有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依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错误。鉴定单位仅依据新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二、一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支持新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替代了实体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新天成公司辩称: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正稿出来前是征询过双方意见的,在没有新事实情况下,启动复核鉴定程序本身就不合法,万达公司依据不合法的复核鉴定报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是固定造价,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应由新天成公司同意,万事达公司所谓的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实际是万事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三、万达公司主张钢结构的防火涂料及物面隔墙的保温材料属工程变更项目没有新天成公司认可的相应证据,相反,这正是万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的实证。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万达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重审中多次变更证明万达公司的诉讼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仅是根据一些数据拼凑、加减。综上,请求驳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天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新天成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原审判决对新天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1、新天成公司提出减少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是基于万达公司拖延工期,导致新天成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正常使用,由此造成损失。合同外的工程项目不影响合同内工程的施工,故以增加工程项目免除万达公司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2、新天成公司基于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减少合同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万达公司不仅延期交工,而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以次充好,导致新天成公司受损,由鉴定机关的鉴定报告为证,万达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万达公司辩称:一、工程中有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故不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二、新天成公司主张拆除重建的损失,因未发生拆除重建的事实,故该主张不成立。三、因为工程质量鉴定包含了合同内项目和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故不能认为是材料的价差,工程质量鉴定不应采信。新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工程款622869.62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31226.09元(622869.62元×4.58‰×46个月);三、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14000元;四、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新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一、原告承担减少合同价款10%的责任,即减少工程款138849.60(1388496元×10%);二、原告赔偿损失308079.88元:三、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75700元;四、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位于石河子市二十九号小区瓜果批发市场内的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含水暖、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本工程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一次包干价,总价1388496元(壹佰叁拾捌万捌仟肆佰玫拾陆万元整,包含钢结构的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历时60天);按照国家现行的标准进行施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施工阶段,设计院签发的变更、被告的工程签证及通知属于协议以外的增加部分,增加部分的选价经被告审核为准(原告需提供发票,在支付总协议价款的35%之前,原告提供所有发票后被告再付35%);协议签订七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作为原告的备料款;钢结构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预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除屋面五年外,其余为两年,期满后付清余款;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验收标准》(GBJ3QQ88)等作为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如图纸与国家规范相矛盾,以国家规范标准为准。原、被告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共计1270725.98元(80000元+12448.98元+219309元+22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27000元+151968元+6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的价款共计272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542725.98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案涉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1月7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书面提出十四项(最后一项为添加手写)整改意见。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关于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新天成公司所提出的13条整改意见,我公司郑重承诺,所有问题年前能整改的必须整改,不具备条件的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彻底整改,并保证工程在保质期内无条件进行维修,随叫随到,切实的履行合同责任。”此后,双方未就工程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2013年6月,被告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汽车超市维修站彩钢板、水泥地坪、防火涂料涂刷等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以及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项目进行维修所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4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诚成造价〔2015〕第0724号)。诚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一、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420717.44元(其中1、钢结构增加部分造价为45409.84元;2、室外管道增加部分造价为20000元;3、车库、警卫室水电暖造价为9500元;4、地坪造价345807.60元);二、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00114.69元(其中1、左侧增加一跨钢结构增加部分造价为40312.10元;2、增加B轴隔墙成品门钢结构增加部分造价为9442.44元;3、左侧增加一跨主钢结构增加部分造价为12948.43元;4、室内下水道造价为2169.38元;5、车库、警卫室彩板房造价为39053.73元;6、塑钢窗增加部分造价为10012.72元;7、基础超深部分造价为37410.99元;8、增加一跨隔墙彩钢板造价为48764.9元)。诚成公司在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第六项特别说明:经该公司核对图纸,双方有争议项目造价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的内容在施工图纸中有显示。经诚成公司现场勘验,第8项增加一跨隔墙彩钢板实际不存在。被告认为第5项车库、警卫室彩板房系其与原告协商后免费建设,但原告不予认可;第7项基础超深部位没有监理和建设方的签字确认,不是增加部分,不应单独再计算造价,但原告认为基础超深部位系增加项目,应单独计算造价。该鉴定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诚成造价〔2015〕第072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列变更增加项目存在漏算、错算现象,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内容不认可。2015年11月2日,诚成公司又出具一份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报告(诚成造价[2015]第1102号)。诚成公司复核后的造价鉴定结论为:1、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425100元,详见附件;2、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42600元,详见附件。为此,原告向诚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经本院调查询问,诚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在计算工程造价时以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价格(市场询价)作为依据。2015年6月1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出具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1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质量鉴定。新天成公司汽车超市维修站彩钢板工程、水泥地坪、防火涂料及其他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如下:(一)屋面及隔墙的保温材料为玻璃棉板,不符合设计要求;(二)室内地坪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地坪有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三)室外地坪厚度不符合口头约定要求,地坪有起砂、裂缝、脱落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四)室内积水槽盖板不符合设计要求;(五)未涂刷防火涂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六)厂房A段挑檐已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以上问题的对应处理意见为(一)A、拆除更换处理;B、按市场价补差价;(二)1、按地坪厚度补差价;2、裂缝部位剔除返工处理:(三)1、室外地坪面层铺设4cm厚沥青混泥土,压实处理;2、裂缝部分剔除返工;(四)拆除按图纸重新施工;(五)补刷防火涂料;(六)更换处理;二、价值评估。新天成公司汽车超市维修站彩钢板工程、水泥地坪、防火涂料及其他存在质量问题项目的修复费用为:1、屋面及隔墙按拆除更换计算326167.64元;2、屋面及隔墙按材料差额计算208289.24元。为此,被告向中远公司支付鉴定费75700元。2015年7月25日,中远公司向该院致函,对原告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1、新天成公司汽车超市维修站彩钢板工程、水泥地坪、防火涂料及其他存在质量问题项目的修复费用相应调增为99790.64元。其中,室内积水槽浇筑为5440元,主钢梁结构刷防火涂料10676.64元;次钢梁结构刷防火涂料为13056元;檩条梁结构刷防火涂料为70618元;2、鉴定时,雨棚仅一处脱落,现贵单位陈述另三个雨棚也做维修处理,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的维修我机构无法核实,请向法院举证。经该院调查询问,中远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有两种,一种是A方案,即拆除更换;一种是B方案,即按市场价补差价。处理意见一栏的第1项与A方案为对应关系,第2项与B方案为对应关系。中远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函中的调增部分是对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中修复费用的补充,应分别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拆除更换费用和差价相加。同时,中远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指出,如工程造价以设计图纸为依据而做出,在当事人双方均不要求拆除的的情况下,建设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差价额;如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及现使用材料而做出,在当事人双方均不要求拆除的的情况下,建设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就不应当扣除差价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新建的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故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可参照施工协议的内容处理。一、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采用一次包干价,总价为1388496元(包含钢结构涂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相应顺延。被告认为原告有意拖延工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减少合同价款10%的责任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诚成公司已作出(2015)第072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在该院没有再次委托鉴定的情况下,诚成公司又出具诚成造价(2015)第1102号复核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该院不予采信。根据(2015)第0724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项目造价合计为420717.44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左侧增加一跨钢结构增加部分、B轴隔墙成品门钢结构增加部分、左侧增加一跨主钢结构增加部分、室内下水道以及塑钢窗增加部分,因上述五项内容在施工图纸上有显示,故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不应再列入变更增加项目;对于基础超深部分,因没有监理方和建设方的签字确认,故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增加一跨隔墙彩钢板,经诚成公司现场勘验实际并未增加隔墙彩钢板,故不能认定为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对于车库、警卫室彩板房工程(造价39053.73元),虽然被告认为经过协商由原告免费修建,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为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据此,原告施工的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1848267.17元(1388496元+420717.44元+39053.73元)。二、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原一审过程中,虽然被告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42725.98元。因此,根据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该院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42725.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拆除费用和材料补差问题。按照设计要求,石河子汽车超市维修站屋面及隔墙的保温材料应为岩棉板、苯板,而实际使用的材料为破璃棉板;钢结构部分需涂刷防火涂料,而实际未涂刷。另外,中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远公司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有两种,经本院调查询问,诚成公司在计算工程造价时是以原告实际施工使用材料的价格作为依据的。因此,本案不存在材料补差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均未主张拆除更换,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或部位进行返工,故解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所需的拆除更换费用可视为被告一方的损失。根据中远公司的鉴定意见,屋面、隔墙等部分的拆除更换费用共计为326167.64元。考虑到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拆除更换费用与被告应付工程款305541.19元(总造价1848267.17元-已付款1542725.98元)相互折抵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减少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4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4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张志文证实:一、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报告是因为上诉人万达公司在鉴定报告出来后主张第一次鉴定出现场时是其律师参加的,具体负责钢结构施工的工程师未到现场,故要求重新复核,但一审法院未向诚成公司出具委托复核鉴定的申请书;二、复核鉴定报告结论是独立的,与原鉴定报告结论没有关联性,其认为这样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也欠妥,以后会注意;三、两份鉴定报告都是使用的市场计价方法核算的造价,不存在取费,其中辅材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的费率是参照取费费率计取的。另,上诉人万达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新天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故双方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万达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万达公司称2013年1月交付工程一半,4月整体工程交付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2013年3月,万达公司还在承诺对工程进行整改,故其主张2013年4月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新天成公司自认整体工程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6月,故2013年6月应为工程竣工日期。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鉴定机关向法院移交鉴定报告后,该报告即成为证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应提供反驳的证据,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复核鉴定。本案中,万达公司未对鉴定结论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复核鉴定的申请,其工作人员未参加法院指定的现场鉴定勘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机关在法院未委托其复核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关联的复核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故对该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报告的效力,本院不认定。双方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应以第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进行确定,原判决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848267.17元及对已付款数额1542725.98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预留保修款5%,其中屋面保修期5年,其余部分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款。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保修期,对在哪个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款约定不明,保修款的作用是为了保证施工方自动履行维修义务,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以最长的保修期确定保修款的付款时间。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屋面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下欠工程款中应扣减5%的保修款92413.36(1848267.17元×5%)。综上,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为213127.83元(1848267.17元-1542725.98元-92413.36元)。在工程施工中,双方对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批程序进行,造成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责任;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万达公司也未就合同外增加部分向新天成公司递交决算,造成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双方亦均有责任,故上诉人万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达公司主张鉴定费14000元,如前所述,造成纠纷引起鉴定双方均有责任,且鉴定费用是根据鉴定结论总额及出现场费用计取,其中包含双方无争议的造价和有争议造价两部分,而本院对鉴定结论仅采信部分,故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较为合理,由上诉人万达公司负担4000元,上诉人新天成公司负担10000元。关于焦点二,原判决对新天成公司主张万达公司延期交工违约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新天成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使用,其主张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故其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审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其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滚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312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3127.83元,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4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16元,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负担112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45元(被告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自负。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157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负6592元;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9026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自付。上述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合计668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