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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袁飞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二层西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60494482(1-1)。负责人:李志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飞,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书,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袁飞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常远沿州十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州十七路与阜颍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阜颍路由西向东行驶孙毅驾驶的皖KTT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毅,袁飞受伤,常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毅,袁飞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常远无责任。皖KTT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毅,该车在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2014年6月24日袁飞起诉孙毅、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决孙毅、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2014年8月21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赔偿袁飞各项损失68600元,袁飞和孙毅、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就民事赔偿事宜今后永无纠缠。另查明:就本次事故孙毅诉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赔付给孙毅保险赔偿款188019元,该款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实际赔付孙毅保险理赔款188019元,在承担同等责任的限额内取得了对袁飞的追偿权。但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袁飞和孙毅、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就民事赔偿事宜今后永无纠缠。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放弃了实体权利。对其要求袁飞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飞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飞赔偿该公司100009.5元,并判令袁飞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因该起交通事故案件引起的各方赔偿张冠李戴,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导致错误判决。具体为:1、(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产生的基础是袁飞因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向另一责任人孙毅及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而该公司的代为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与袁飞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对第三人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应当视为该保险公司对权利的自动放弃观点错误。2、该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民事判决产生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之后,故该调解书应仅是对于袁飞与该保险公司的个案,断然不涉及本案的代位求偿权。袁飞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驳回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51号案件中,袁飞作为原告起诉孙毅和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双方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6.86万元,其后又退8000元,达成调解的目的就是今后双方永无纠纷,调解书上已经明确约定,包括保险事故的代位求偿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将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与袁飞、孙毅在袁飞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中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今后永无纠缠的调解协议视为其放弃本案诉争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后,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长期专业从事保险财产理赔业务,应清楚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可能存在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将其与袁飞、孙毅在袁飞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中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今后永无纠缠的调解协议认定包括放弃本案的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变更。天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