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行赔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巩现明与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现明,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982行赔初15号原告巩现明,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花,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原告巩现明之妻。被告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放城镇放城村。法定代表人李恒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新泰市放城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原告巩现明与被告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放城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现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刘文花,被告放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且双方均要求协调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7年7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现明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原告房屋违法拆除,该行为已经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在拆除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的厂房、物品等毁坏,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8.91元、停业损失(误工费)174009元、护理费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6847元,共计219134.9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4张,救护车专用票据1张,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1份、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2.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卫生所证明2份;3.东埠村卫生室证明5份;4.山东省泰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2份;5.山东省泰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检验报告单1份;6.济宁市××防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7.山东省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8.济宁市××防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9.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急诊诊疗专用收据1份、急诊挂号专用收据1份、诊断书1份、门诊病历1份;10.建(构)筑物所受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鲁众信评字(2016)第213号];11.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及泰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1份。被告放城镇政府辩称: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仅确认被告拆除了原告宅子外墙的墙渣子及厕所来计算损失的价值。对其他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因原告没有先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其人身健康权违法,故不在本案行政赔偿审理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10号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系本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建(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放城镇建环土办公室对全镇进行环境综合治理时,于当晚19时,将巩现明位于河北村水漫桥北面的老宅子外墙渣子及厕所进行拆除。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受伤,经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1、头皮裂伤;2、面部外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巩龙胜打伤,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巩龙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行原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构筑物(厕所、墙渣子)行为违法。被告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鲁09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对(2015)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回复收到申请但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8.91元、停业损失(误工费)174009元、护理费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6847元,共计219134.91元。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山东省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鲁众信评字(2016)第213号评估报告,对涉案财物评估价格为10397元,其中厂房4536元、厕所2151元、水井1290元、院墙2420元。本院认为,(2015)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构筑物(厕所、墙渣子)行为违法,原告巩现明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未得到处理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6847元。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鲁众信评字(2016)第213号]中厕所及院墙(墙渣子)评估价值4571元予以认可,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构筑物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明该构筑物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评估报告中,评定水井价值1290元,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198.91元、停业损失(误工费)174009元、护理费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应先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其人身健康权违法,现该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现明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790元。二、驳回原告巩现明请求被告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医疗费、停业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梅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