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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顺武诉被告季洪春、宋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武,季洪春,宋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632号原告:杨顺武,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洪春,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梅,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与季洪春系姐弟关系。被告:宋国江,女,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春,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与宋国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顺武与被告季洪春、宋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被告季洪春暨被告宋国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洪春、宋国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15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02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季洪春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杨顺武借款共计202150元。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3日,借款金额为112000元;第二、三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1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78150元、12000元。因杨顺武、季洪春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宋国江与季红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国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季洪春迟迟未归还,杨顺武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季洪春、宋国江共同辩称,与原告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双方是合作关系,不算朋友。借款金额属实,但是多次累计金额,非三次借款。但是该款项是其与原告共同合作工程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以提前借支形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分红。现双方还在工程合作期内,原告必须把工程票据拿出,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告季洪春向原告杨顺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顺武现金人民币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季洪春。身份证(略)2015年5月3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季洪春向原告杨顺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顺武现金78150元,柒万捌仟壹佰元整,借款人:季洪春。身份证(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季洪春向原告杨顺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顺武现金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借款人:季洪春。2015年11月11日。”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季洪春借款202150元,被告季洪春虽对《借条》真实性认可,同时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系工程款预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故被告有关借款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季洪春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洪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季洪春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季洪春所借,但借款关系形成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之用,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国江应与季洪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洪春、宋国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洪春、宋国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洪春、宋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顺武借款202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2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季洪春、宋国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