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永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福建省松溪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永强,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哲斌,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美珍,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哲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永强与被害人陈某因宿怨在松溪县永辉超市旁的“妙回春”药店门口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张永强用右手往陈某的鼻子打了一拳,造成陈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永强于2017年3月4日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永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艾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永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永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75.15元、误工费人民币460元、护理费人民币5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60元、营养费人民币2050元,合计人民币18385.75元;3、被告人张永强破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幸福,给原告人及其儿子、父母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要求被告人张永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请假报告单、松溪县第二中学教职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当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被告人张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法部分,在其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张永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同意赔偿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有明显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永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法项目,即医疗费人民币8275.15元、误工费人民币460元、护理费人民币5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60元、营养费人民币2050元,合计人民币18385.75元;被告人已将赔偿款20000元向法院提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提存赔偿款发票一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8时许,陈某与张永强在松溪县永辉超市门口路段相遇,因曾经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陈某用手指张永强,张永强用手去拨陈某的手时打到陈某的下巴处,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张永强用拳头打到陈某的脸部,致陈某受伤。经松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陈某鼻部受钝器打击,致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永强于2017年3月4日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松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张永强进行了调查评估,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永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告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艾某、叶某1、程某、叶某2、范某、罗某、黄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松溪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视频资料和(松)公(刑)鉴(活)字[2017松]第016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275.15元、误工费人民币460元、护理费人民币5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60元、营养费人民币2050元,合计人民币18385.75元。被告人张永强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全额赔偿,并于2017年6月22日将人民币20000元向本院提存。开庭前,陈某向本院表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请假报告单、松溪县第二中学教职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调查笔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永强破坏陈某的婚姻家庭导致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要求被告人张永强赔偿陈某及其儿子、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录音光盘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偷录的,而且不是事实;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伤害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永强发生言语冲突时,被告人张永强先动手从而引发本案的发生,故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过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合法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向本院提存,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永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永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75.15元、误工费人民币460元、护理费人民币5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60元、营养费人民币2050元,合计人民币18385.75元,被告人张永强自愿同意全部赔偿,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的情况,对被告人张永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永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38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忠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人民陪审员 童加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成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