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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寅辉与王海林、高领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辉,王海林,高领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078号原告:李寅辉,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海林,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领兄,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寅辉与被告王海林、高领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高领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寅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元,利息20155元(27800元×2.5%×29个月,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4日),本息合计47955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经原告李寅辉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海林、高领兄未作答辩。原告李寅辉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被告王海林、高领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寅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经原告李寅辉索要,被告王海林、高领兄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林、高领兄向原告李寅辉借款并为原告李寅辉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林、高领兄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终上所述,原告李寅辉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林、高领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高领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李寅辉借款本金27800元,支付利息16124元(27800元×2%×29个月,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4日),本息合计43924元;二、被告王海林、高领兄支付原告李寅辉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王海林、高领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白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