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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遐令与孙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遐令,孙东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772号原告李遐令,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东彪,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李遐令与被告孙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遐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遐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23日,被告以赎回被抵押的出租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合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前,如未还,则按照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滞纳金。2016年4月24日,被告以之前借的钱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25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合一份,约定如借款未还,则按照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滞纳金。2016年5月1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合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前,如未还,则按照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滞纳金。上述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天以现金交付被告。由于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4500元;2、支付滞纳金(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本金12500元,自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本金24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东彪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16年4月23日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合一份(借条、收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2016年4月24日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合一份、2016年5月14日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合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原告表示,2016年4月24日被告借款12500元时,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后,原告在借条原件上的还款期限一栏内,自行添加了于2016年5月23日之前归还。另2016年5月14日的借款24000元,当时原告交付被告的是现金,被告出具收条中错写成转卡24000元。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合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48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23日之前归还,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滞纳金,收条确认收到现金48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合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2500元,约定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滞纳金,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25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合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4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7日之前归还,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滞纳金,收条确认收到24000元。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5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遐令借款人民币84500元;二、被告孙东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遐令上述借款滞纳金(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本金125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本金24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由被告孙东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骏晔审 判 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