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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朱大培游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朱大培,游德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40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瞿雪冬、刘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培,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游德顺,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平、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朱大培、游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用433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11月4日08时10分,游德顺驾驶渝FJxx**小型客车在开州区郭温路与朱大培驾驶搭载唐植先、高德菊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唐植先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282号)认定朱大培承担主要责任,游德顺承担次要责任,唐植先、高德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州区交通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开州区中医院垫付唐植先抢救费用共计433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大培未作答辩。被告游德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游德顺作为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已经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游德顺不应再承担本次垫付款项的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朱大培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申请书、告知书、电汇凭证、开州区中医院医疗费收据、欠费说明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游德顺提交的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凭证,因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并不在本案原告的请求范围,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08时10分,游德顺驾驶渝FJxx**小型客车在开州区郭温路与朱大培驾驶搭载唐植先、高德菊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唐植先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282号)认定朱大培承担主要责任,游德顺承担次要责任,唐植先、高德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州区交通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开州区中医院垫付唐植先抢救费用共计43300元。后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垫付本次争议的交通事故中唐植先的抢救费用433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朱大培、游德顺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了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朱大培、游德顺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比例,本次事故经开州区交通巡警支队认定朱大培承担主要责任,游德顺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朱大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游德顺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共计垫付43300元,即被告朱大培偿还30310元,被告游德顺偿还129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0310元;被告游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大培负担140元,由被告游德顺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