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袁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袁若松,潘绍华,郑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219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L4271031-0),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北街村西��园路18号。经营者:袁若松。被告:袁若松,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潘绍华,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郑燕飞,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以下简称永昌机械厂)、袁若松、潘绍华、郑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袁若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5366.84元(算至2017年2月14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1.034373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潘绍华、郑燕飞所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袁若松、潘绍华、郑燕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在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209号34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昌机械厂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57.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新昌县房管局进行了登记。被告永昌机械厂在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月利率7.356249‰。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袁若松签订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永昌机械厂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2日,被告潘绍华、郑燕飞签订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永昌机械厂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永昌机械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永昌机械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中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潘绍华、郑燕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新房权证2011字��××号、新国用(2011)第3859号、新房他证2015字第××号权属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绍华、郑燕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209号34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昌机械厂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579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2015年4月20日,被告袁若松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袁若松同意为被告永昌机械厂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6、2015年4月22日,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同意为被告永昌机械厂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7、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永昌机械厂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永昌机械厂、袁若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房子抵押属实,担保签字也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偿还本息;被告永昌机械厂是主债务人,银行应当先向被告永昌机械厂追讨;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昌机械厂、袁若松追偿。被告潘绍华、郑燕飞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当庭出示,被告潘绍华、郑燕飞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永昌机械厂、袁若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袁若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永昌机械厂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上述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潘绍华、郑燕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潘绍华、郑燕飞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209号34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昌机械厂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57.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新房他证2015字第××号。2015年4月22日,被告永昌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为7.35624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永昌机械厂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上述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昌机械厂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永昌机械厂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昌机械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潘绍华、郑燕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袁若松和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永昌机械厂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被告永昌机械厂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被告袁若松、潘绍华、郑燕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永昌机械厂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潘绍华、郑燕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209号342室的房产为被告永昌机械厂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57.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袁若松和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永昌机械厂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内、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万元、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保证函》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原告就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保证函》项下的相关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经本院审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永昌机械厂在原告处的债权本金余额为40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昌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对被告潘绍华、郑燕飞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袁若松、潘绍华、郑燕飞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绍华、郑燕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昌机械厂追偿。被告永昌机械厂、袁若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5366.84元(算至2017年2月14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1.034373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潘绍华、郑燕飞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209号34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2015字第××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579000元以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被告袁若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300000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00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潘绍华、郑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531元,由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永昌机械厂、袁若松、潘绍华、郑燕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