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喻长明与XX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长明,XX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192号原告:喻长明,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XX建,男,生于1979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长明与被告XX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长明,被告XX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建支付喻长明货款7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XX建支付喻长明货款7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XX建与喻长明口头约定XX建向喻长明购买给排水材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天尧7号小区项目),货到付款,直至工程完工为止。合同生效后XX建一共向喻长明购买了620000.00元的材料,已支付55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喻长明经多次向XX建催收无果。喻长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建辩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天尧7号小区项目是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该公司承包建设后将水电项目分包给谭定文,并将谭定文介绍给XX建,并要求XX建与谭定文合伙,而该工地上水电项目均是谭定文在负责,XX建只是负责出资。XX建与喻长明并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先钱后货方式,XX建基于喻长明的供货已支付了货款550000.00元,对于送货单据上无XX建签名的货物均不认可,且所有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喻长明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XX建与喻长明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有买卖材料的事实,但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建承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天尧7号小区的水电项目。2013年,XX建与喻长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XX建向喻长明购买给排水材料。经本院核对送货单据和退货单据,喻长明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累计向XX建供货总价款为649480.71元,自此期间,XX建累计退货总价款为29349.13元,XX建已支付550000.00元,尚欠喻长明70131.58元,现喻长明仅要求XX建支付货款700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XX建与喻长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认可系口头协议由喻长明向其承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天尧7号小区水电项目的给排水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喻长明已向XX建提供了给排水材料,XX建应当向喻长明支付价款,现XX建尚欠喻长明70131.0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因喻长明仅要求XX建支付70000.0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XX建仍应支付喻长明给排水货款70000.00元。XX建未向喻长明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确给喻长明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对其欠付的货款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提供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喻长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XX建主张还款的事实,故利息应当从XX建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本院对喻长明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请求不予支持。XX建辩称其与谭定文系合伙关系,合伙事务均由谭定文负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喻长明提供的送货单据中虽然仅有极少一部分有XX建签名,其他送货单据显示由他人签名,因喻长明送货地点均显示为天尧7号号小区,材料均为给排水材料,XX建也认可其系该小区的水电项目由其承建,同时结合其已支付材料款550000.00元远远超出有XX建签名的送货价款,本院认为,喻长明提供的送货单据能够证明这些给排水材料系XX建购买,应由XX建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XX建辩称无其签名的送货单据不是其购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长明货款7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喻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喻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