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4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昭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苑路与德华路交汇路口时,车辆失控倒地。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抽血、酒精呼气以及肇事车辆的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110警情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属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