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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婷与吴芹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婷,吴芹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211号原告:朱婷,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姗,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芹燕,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峰,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婷与被告吴芹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1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陀螺,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四次将货送给被告,由被告指定的签收人签收货物。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共计为181472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26日晚12点前结10万元,剩余81472元于2017年6月5日前结清。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的814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吴芹燕提交的答辩状称,一、本案交易的主体是德国人Alfred和原告,被告只是从事居中服务工作,所做的一切只是为了促成德国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二、德国人在2017年5月22日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已经不再需要原告生产的不符合其要求的产品,原告仍往仓库送货,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7535的货单系伪造,被告及德国人并未收到该批货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德国人追讨剩余的货款,且原告伙同他人伪造货单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建议按照司法程序移交该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被告仅收到三次货,2017年5月25日的货并未实际签收,2017年5月份被告向多人购进陀螺,在忙乱的情况下,将5月25日这一单结算到原告的货款中,为此双方还闹到派出所,剔除该笔争议的金额39216元,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陀螺,原告已按约发货,货物已由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被告质证意见,对5月25日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单据被告方不知情,被告的员工有弟弟及弟媳和公婆,没有姓李的员工;其他三张单据第一栏的2875店面改成D-2219店面,5月25日这一张没有改动,被告怀疑是原告自签的单据,不能约束被告。对其他三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均系被告弟弟签收的。二、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81472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对结算凭证中的数额256件有异议,多算了43件,该结算凭据是原告出具由被告签字的,被告没有仔细核对就签了,系被告的失误,但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其中的43件货物。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10万元确实是被告汇给原告的。被告未举证。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确认其在结算凭证中签字属实,结算凭证与四份送货单的货物数量、单价、货款总额相吻合,并相互印证;被告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至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陀螺。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的结算单中载明:指尖陀螺256件×240×3.8=233472元轴承13×40000=52000元结181472元2017年5月26号晚12点前结10万元,剩余81472元,2017年6月5号前结清。被告吴芹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27日,被告吴芹燕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47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办法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婷货款81472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1211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朱婷与被告吴芹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84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