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廖绍伴、石耐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绍伴,石耐芬,廖丽梅,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廖绍伴,男,壮族,1946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石耐芬,女,瑶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廖丽梅,女,壮族,1997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廖某,女,壮族,2004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法定代表人:杜宪国,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廖绍伴、石耐芬、廖丽梅、廖某与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93168.9元,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义务。经做工作,被执行人将案件款602168.9元汇入我院案件款专户,我院已为申请人办理退款手续,申请人的权利已全部得到实现,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权利已得到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执157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宗瓒审 判 员 卢健峰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蓝健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