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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友义与陈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义,陈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471号原告:陈友义,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东,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松,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原告陈友义与被告陈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叶松立即偿还陈友义偿还借款31.74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陈叶松给付陈友义律师代理费9522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叶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陈叶松向陈友义借款3万元,2015年9月30日向陈友义借款12万元,同日又为从前借款的12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共计24万元,2016年1月22日,陈叶松再次向陈友义借款47400元,以上合计317400元,借款当日陈叶松为陈友义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陈友义选择法院进行管辖,并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由陈叶松负担,陈友义为追索钱款聘请律师,支付9522元的代理费,为此陈友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友义的诉讼请求。陈叶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陈叶松未到庭质证。陈友义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叶松于2014年10月31日向陈友义借款3万元,陈叶松给陈友义出具借条一张;2.陈叶松于2015年9月30日向陈友义借款12万元,陈叶松给陈友义出具借条一张;3.陈叶松陆续向陈友义借款12万元,陈叶松于2015年9月30日给陈友义出具借条一张;4.陈叶松于2016年1月22日向陈友义借款47400元,陈叶松给陈友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该借条的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上述四笔借款共计317400元。2016年4月21日,陈叶松在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背面书写“从2016年1月份开始利息先不给,先付本金。”2016年10月20日,陈友义与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陈友义支付律师代理费9522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陈叶松向陈友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叶松应履行还款义务,陈友义主张陈叶松偿还借款317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友义主张陈叶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叶松偿还原告陈友义借款本金317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陈叶松给付原告陈友义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被告陈叶松给付原告陈友义律师代理费95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叶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陈友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