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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鹏,曾用名潘黄鹏,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鹏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方向。当日0时32分许,其驾车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49号路段时,与路边行道树、消防栓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K×××××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消防栓、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路人报警,处警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当日1时35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黄鹏带至遂昌县中医院并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鹏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黄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黄鹏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1元。另查明,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鹏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鹏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详情、警情详情及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6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公(交)认字[2017]第3311232017032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监控视频光盘;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黄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蓝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