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颍与被告於洪波、贾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颍,於洪波,贾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176号原告胡颍,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如,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於洪波,男,1966年8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贾利云(系於洪波之妻),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颍与被告於洪波、贾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洪波、贾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整、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到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於洪波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日、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5万元并亲笔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汇总,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胡颍人民币八万五仟元整,两个月内还。被告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时,将原告设为绑定人,被告消费后无力偿还,迫于银行的压力,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11月7日为原告偿还6000元、5086元。上述款项合计96086元,加上口头约定的利息3914元,合计10万元,被告於洪波于2016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今借到胡颍十万元整,2016年6月还三万,到年底,还清剩余部分。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於洪波、贾利云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於洪波与被告贾利云系夫妻。2013年9月20日,於洪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胡颍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於洪波2013年9月20日”。2013年5月2日於洪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胡颍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於洪波2013年5月2日”。2014年3月27日於洪波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胡颍人民币捌万伍千元整。(2个月内)还於洪波2014年3月27日”。另外,胡颍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7日向於洪波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5218******4796)存款6000元、5086元。2016年2月10日於洪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今借到胡颍十万元正,2016年6月还叁万,到年底,还清剩余部分。还款人於洪波2016年2月10日”。於洪波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胡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签《借条》、《欠条》、《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於洪波与被告贾利云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胡颍到期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洪波、贾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於洪波、贾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峰(代)附(2017)皖120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