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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周鹏与邓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邓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697号原告:周鹏,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益红,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广水市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鹏与被告邓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8日、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友、被告邓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4038.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8点10分,原告周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粤S×××××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杰,从广水办事处往武胜关镇开发区安居街,经武胜关镇开发区四十米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因跟车距离近,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邓益红驾驶辽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西侧相撞,造成周鹏、周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益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邓益红���驶的辽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责任。被告邓益红辩称,原告周鹏应负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辽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3月5日0时至2016年3月4日24时,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周鹏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周鹏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主次责任比例应以7:3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鹏法医鉴定书的认定。原告周鹏提交了广一医司鉴定[2016]医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鹏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为120天,一人护理30天,后期治疗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周鹏的法医鉴定是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整形评估是武汉三医院出具,其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原告通过手术美容等手段修护面部瘢痕后,就不会构成伤残了,因此伤残金与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保险公司提交了对周鹏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同意,由广水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周鹏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后遗瘢痕形成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整容费)不予评定。故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周鹏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周鹏是否在城镇生活?原告周鹏主张自己自2013年2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卡一份;(2)房产证一份;(3)土地使用证一份;(4)广水市武胜关镇杨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5)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连顺达五金建材商店在职收人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名;对证据(5)有异议,对该证明人的身份有异议,其不是商店的负责人,对其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表、所得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原告周鹏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就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周鹏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连顺达五金建材商店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无纳税证明和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情况,因其从事五金建材职业,应以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为:原告周鹏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伤后,其父母陪同到医院治疗,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往返交通费用,本院对其交通费1000元依法予以认可;鉴于此次交通事���导致原告伤残而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3000元为宜。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2月15日18时1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武胜关镇开发区四十米大道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被告邓益红驾驶的辽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周鹏驾驶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四、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原告周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益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周鹏应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邓益红应承担3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七、住院支出医疗费:22908.96元。八、支付交通费数额:1000元。九、司法鉴定时��:周鹏2016年10月31日鉴定结论:伤后恢复治疗期为120天,一人护理30天。周鹏2017年7月6日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鹏人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十一、护理费金额: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2685.78元。十二、鉴定费:1200元。十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户籍。十四、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城镇工作生活十五、伤残赔偿金的金额: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十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七、误工费的金额:47121元/年÷365天/年×120天=15491.83元十八、原告周鹏的各项赔偿金损失累计106008.57元。十九、事故车辆辽A×××××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二十、保险期限: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周鹏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685.78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项合计65457.78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杰的医药费6593元,伤残赔偿金110000限额内赔偿周杰的56892元。二十一、辽A×××××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受害人周鹏的金额: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07元(10000-6593),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3108元(110000-56892),合计56515元。二十二、辽A×××××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受害人周鹏的金额:剩余医疗费19501.96元(22908.96-3407)、伤残赔偿金未予赔偿的剩余款12349.78元(65457.78-53108),住院伙食费950元、误工费15491.83元,上述合计48293.57元,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14488元(48293.57×30%)。二十三、被告邓益红承担赔偿金额:法医鉴定费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益红由于过错,侵害原告周鹏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邓益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由周鹏自己负担840元,车主邓益红负担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鹏的各项损失5651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周鹏剩余损失14488元;三、邓益红赔偿周鹏的法医鉴定费360元。四、驳回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鹏承担560元、被告邓益红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桃梅审判员 杨  子  敬审判员 殷  惠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青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