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成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宾,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成宾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西海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沿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轿车相撞,被告人马成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成宾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成宾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成宾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成宾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应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