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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周国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周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26行审51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011199748R,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7号。法定代表人冯祖成,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周国艳,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周国艳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7年4月24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保国土资处字[2017]第006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周国艳于2016年2月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保康县城关镇土门村集体土地兴建住房。经现场勘测,共占用城关镇土门村四组集体土地103.23平方米。截止调查期间,周国艳兴建的砖混结构住房已竣工使用。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周国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周国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保康县城关镇土门村四组集体土地103.23平方米;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3.2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周国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7年7月4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周国艳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8月1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7]第006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清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