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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覃炳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覃炳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8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炳恒,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称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覃炳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炳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炳恒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576.1元(截至2017年4月2日,欠款本金为882.5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6693.56元)。2017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覃炳恒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当庭表示2017年4月2日之后并未实际收取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故放弃要求被告覃炳恒自2017年4月2日之后支付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覃炳恒于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被告覃炳恒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今发生欠款本息共计7576.1元(截至2017年4月2日),逾期时间已久,经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覃炳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覃炳恒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提供了印制的含有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重要提示、信用卡声明及签署等内容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被告覃炳恒在文本上抄录以下语句并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双方据此约定:甲方(即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乙方(即被告覃炳恒)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本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核发信用卡后,乙方的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主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即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覃炳恒发放了卡号62×××599的信用卡。随后,被告覃炳恒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行为,但对透支后形成的欠款未依约偿还。截止2017年4月2日,被告覃炳恒尚欠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882.5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6693.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构成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覃炳恒在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覃炳恒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覃炳恒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覃炳恒支付2017年4月2日之前的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的诉讼主张,因该项主张有部分与上述通知中关于自2017年1月1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相违背,且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被告覃炳恒的逾期未还款行为,与被告覃炳恒约定了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同时,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提交的被告覃炳恒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中亦显示,自2014年2月2日收取滞纳金227.62元之后至2017年4月2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并未向被告覃炳恒再收取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覃炳恒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当庭放弃主张2017年4月2日后的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覃炳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炳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882.54元。二、被告覃炳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2日的欠款利息、其他费用,以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合计6693.5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炳恒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覃炳恒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