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刚、吴海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永刚,吴海艳,纪玉彬,郭德胜,王金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534号原告: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3236206267,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16号楼01-03号。法定代表人:樊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吴海艳,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纪玉彬,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郭德胜,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金怀,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1321198406101611,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银行)诉被告陈永刚、吴海艳、纪玉彬、郭德胜、王金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刚、吴海艳、纪玉彬、郭德胜、王金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永刚、吴海艳、纪玉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32.76元及利息2300元、罚息5343.42元、复利287.04元,合计63063.22元(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5132.76元和应付未付的利息2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罚息和复息);2、被告��德胜、王金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福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永刚、吴海艳、纪玉彬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德胜、王金怀应对被告陈永刚、吴海艳、纪玉彬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吴海艳、纪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132.76元及利息2300元、罚息5343.42元、复利287.04元,合计63063.22元(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郭德胜、王金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陈永刚、吴海艳、纪玉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馨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