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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中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中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332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男,汉族,衡山县人,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胡中秋,男,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白果镇棠兴村万能组。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胡中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20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中秋于1990年4月13日以运输为由在原告单位下设的白果支行立据借款14500元,约定于1992年7月13日到期,月息利率16.2‰。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积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20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28204元。被告胡中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胡中秋签订的借款借据,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并有胡中秋签名、捺印确认,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行罗列的利息计算清单,未经债务人确认,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中秋于1990年4月13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14500元,约定月息利率16.2‰,借款期间2年零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中秋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积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20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28204元及相应后段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更名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同时接管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中秋于1990年4月13日签订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衡山农商银行,其债权亦由衡山农商银行享有。故对原告衡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胡中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考虑到被告没有清偿能力,故主张只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利率标准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中秋按该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利率标准,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胡中秋共积欠利息为18204元{10000元×6‰÷30天×9102天}。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再迟延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酿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中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利息1820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及按6‰的标准计收的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胡中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中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人民陪审员  周水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