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万有与姜东力、王国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有,姜东力,王国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726号原告:马万有,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姜东力,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王国芹,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迁西县秀峰里居委会渔丰街****号。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有与被告姜东力、王国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有、被告姜东力、被告王国芹、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病历取证费5.8元、护理费9000元(3000元÷30天×90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30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25元(190106元×5年×10%÷4人)、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750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5时3分许,被告姜东力驾驶冀B285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喜峰路兴城镇沙岭子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万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万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东力负主要责任,原告马万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万有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擦伤、右胫骨近端骨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552.15元。2017年3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姜东力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人为被告王国芹,该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证实,误工费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责给付,车损没有证明,不予给付。被告姜东力、王国芹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护理期,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20元×10%),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8.25元(19106元×5年×10%÷4人);被告姜东力、王国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车辆损失费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2552.15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8823.70元(35785元÷365天×90天)。原告的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恒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未发。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098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0951.82元(50983元÷365天×150天)。原告的营养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2400元(40元×60天)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5.8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500元,虽非正式票据,但系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万有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姜东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万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姜东力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马万有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姜东力与被告王国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芹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国芹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姜东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姜东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万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512.15元(医疗费12552.1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马万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161.8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20951.82元+护理费8823.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3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应赔偿原告93161.87元;原告马万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应赔偿原告500元;原告马万有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5682.57元[(15512.15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5.8元)×7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公司应赔偿原告5682.5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且被告王国芹出借车辆无过错,被告姜东力、王国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东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有事故损失人民币103661.87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有事故损失人民币5682.57元,合计人民币109344.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马万有返还被告姜东力垫付款人民币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姜东力承担311元,原告马万有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