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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与余祝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余祝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357号原告: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45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3946857N。法定代表人:徐祖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祝洪,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与余祝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祖刚、被告余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余祝洪偿还欠款33194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余祝洪偿还货款331947元,并支付利息(以331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提货,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全额支付货款,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6356.79元,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每天2%加收违约金。后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仅向被告支付货款104409.79元,尚欠331947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欠条中所述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祝洪承认原告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31947元;二、被告余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利息(以331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保全费218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余祝洪负担。案件受理费31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180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爱萝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奕臻 来自: